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日與其訂立小額消費
性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97,288元,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8%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2月10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180,41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授信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80,417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