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范綱祥 律師
相 對 人 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嗣該
事件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
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
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
生爭執者」之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桃救字第3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 嗣兩造 於99
年7月22日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
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本件為強制調解事件,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即應徵調解聲請
費用1,000元,此部分本應由聲請人預納,而屬聲請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原得於成立調解後依法聲請退還於
該審級所繳聲請費三分之二,則基於同一立法本旨,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許者,自不能因其後成立調解,而反使
其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用
,是本件在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
分,應認僅由聲請人負擔應納聲請費之三分之一(即333元
)即足,又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並無另屬於聲請人所負擔
之其他程序費用,爰確定程序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