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70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7045號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 高毓騏 」,均應更正為「高毓麒」。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高毓騏」,顯係「高毓麒」之誤載,此觀諸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至明,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其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