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啓年於民國110年8月1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鍾旻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林袁玉 ,沿中富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鍾旻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左手肘、右手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袁玉則受有第三薦椎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左側手肘擦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11年11月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於同年月16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前開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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