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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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成因與 蔡美珠 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至同月某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文章之方式,接續以:「你去死吧」、「動這房子想毀容都沒關係呀」、「我就跟你玉石全毀」、「我絕對讓你們當場他媽的死在路邊不去試看看」、「告我恐嚇也好這樣我才有正當的理由我這個瘋子才能去泊酸」、「我發誓我一定會跟你一起死,我也讓妳臉變更漂亮」等文字恫嚇蔡美珠,致蔡美珠在新北市樹林區閱覽上開訊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韋成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印象有這些事等語(見偵卷第69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害人蔡美珠於偵查及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雙方通訊軟體之訊息及臉書貼文截圖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29頁),被告確有以該等文字恐嚇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等情,已堪認定。再被告亦不否認該等訊息及貼文之真實性或否認該等文字係其所傳送或張貼,僅空泛辯稱其沒有印象等情,其抗辯難謂可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數次以言詞恫嚇被害人,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以傳送訊息、張貼貼文之方式為之、恐嚇言詞內容及其潛在危險性、使被害人畏懼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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