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潘喜妹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周秀慧
周世光
周世明
周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周秀慧、周世光、周世明、周秀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周秀慧、周世光、周世明、周秀玲應自109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倘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件聲請時約為76歲,依11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13.81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40萬元【計算式:5,000×4×12×10=2,400,00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即每人各負擔5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周秀慧、周世光、周世明、周秀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爰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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