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蘇德寶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蘇家豪
蘇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應蘇家豪、蘇皇諺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蘇家豪、蘇皇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37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查聲請人 陳安陞 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件聲請時約為58歲,依11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24.4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9,930,720元【計算式:2×41,378×12×10=9,930,72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蘇家豪、蘇皇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爰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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