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37號聲請人 徐旭東 即財團法人 徐有庠 先生紀念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訂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而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經第六屆董事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七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第六屆董事108年11月29日第七次董事會議紀錄、修訂前後之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科技部109年1月22日科部綜字第1090005986號函等影本為證,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主管機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科技部函文可憑,是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