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04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15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世峰於民國108年5月14日2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程瑋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揮打告訴人上開車輛左後車身,致該車輛左後車身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9年2月1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0
9年度簡字第156號卷第65、8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原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