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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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信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3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信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9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判斷,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於108年12月26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
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
5樓,亦未於本院轄區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係臺北市北投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
㈡又被告未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就施用毒品地點乙節加以訊問,
後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地點係在戶籍址等語,故犯罪地亦非本院轄區。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並未被查獲持有任何第二級毒品大麻,亦無從依結果地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
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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