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道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道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道熙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位在臺南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5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因滿身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道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酒駕後,刑法第
185條之3關於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111年1月30日)起發生效力。依照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未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修正因與本件案情不符,茲不贅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6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①本院94年度
交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確定;②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本院10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本院第107年交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故違禁令,再次酒後駕駛車輛(第7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當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陳明 國小肄業,已經離婚,育有一個孩子(已成年),從事粗工,目前和媽媽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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