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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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80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韋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因毒品與殘渣袋已無法析離,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生效,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修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被告所犯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已足,無庸就本案再行重複聲請觀察、勒戒,遂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署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毒偵字3765號卷第59頁),復經警方送鑑後,其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4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核交卷第33頁);且因扣案殘渣袋1只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就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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