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欽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欽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數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假釋,於106年8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其前案為施用毒品,而本案為酒後駕駛,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飲酒後自騎乘機車,已間隔約11小時,主觀惡性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1號被告楊欽泉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欽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7日20時至翌(8)日3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生街與育安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欽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3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