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輝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何芳南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張及撲克牌陸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宸輝、何芳南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1年2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61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張及撲克牌6張,係被告林宸輝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按修正後為第4項)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4日施行,將該條第2項移列至第4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再上開規定中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1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1年2月2日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該案於現場(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公園)扣得之象棋1副、棋盤1張及撲克牌6張,為被告2人賭博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59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附卷可稽,核屬其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就聲請沒收之依據,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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