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于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緝字第33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于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于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附表編號1所犯2罪,為受刑人與其他詐欺共犯合作,推由受刑人帶同他人共同至銀行開戶,收取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附表編號2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附表編號3則為被告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4罪之間除附表編號1之2罪外,犯罪模式不同,犯罪時間有所差距,幾無關聯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罰金刑部分,因無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表:受刑人黃于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4/01/13、104/01/14106/04/14106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112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830號、108年度偵字第60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08號108年度訴字第333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日期106/12/14107/01/11109/08/25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08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2/13107/02/21110/01/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95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00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41號(即111年度執緝字第335號)編號1至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桃園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70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