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69號上訴人 陳福熒 被上訴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76,000元(計算式:97,300×12×10=11,676,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088元(計算式:172,176÷2=86,08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