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王義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毒聲字第213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是以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而乏救濟之道,故而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既係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重新審理之程序,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時,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重新審理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判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53號裁定內文指出㈠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王義文(下稱聲請人)於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㈡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含「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有,為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㈢動態因子(含病識感、態度、就醫意願)為極重,計7分,㈣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等;惟聲請人入所後從未購買香菸,也未在所內吸食香菸,入所後第1次尿液檢驗,毒品種類反應為1種,且無就診紀錄,何來濫用毒品及病識感極重之情,另入所後,家人有於6月29日辦理接見,是懇請本院就此裁定,撤銷原裁定,審慎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對於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然未提出該裁定或其聲請意旨所載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53號裁定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且屬不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況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如有該項所定之各款事由,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然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業已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前揭之抗告為無理由,而於10
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毒抗第25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之上開裁定書影本核閱無誤。準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第253號裁定顯然已為實體上之審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該條文所指之原裁定確定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就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強制戒治案件並無管轄權,故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同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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