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七號
自訴人大眾機車行即 陳昭良 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坦承向自訴人分期付款購買上揭機車,僅付頭期款後第二期款未續付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車輛之犯行,辯稱:機車伊仍在使用,有意願還款和解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意還其分期付款,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自訴人協議達成民事和解,自訴人亦認係因被告違約所致之財產損失等情,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還分期付款之本意,而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按被告於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之事實,自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