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乙○○律師被告己○○
甲○○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億三千九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㈢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書及心情鬱卒容易誘發癌症之報導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甲○○及丁○○三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忠鎣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