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豪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晚間,自中壢火車站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2556次區間電聯車,欲前往桃園。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電聯車行經中壢與桃園站區間時,因座位對面之2名學生動作較為親密,被告即大聲出言干涉,在旁之 葉宸碩 見狀後,乃上前阻止,詎被告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對葉宸碩辱罵「幹你娘」、「機八」、「操你媽的屄」等語,復再徒手推擠並毆打葉宸碩之左手腕,致葉宸碩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及左腕挫瘀傷約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宸碩告訴被告陳建豪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