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炫億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炫億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恐嚇犯意」,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另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謝明錦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劉炫億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謝明錦之口角爭執,竟以言語侮辱及恫赫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宥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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