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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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延霖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田紜庭(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桃園縣○○鄉○○路往五福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行經公園路與中正路16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吳世琳 發生碰撞,致吳世琳受有左踝跟腓韌帶及三角韌帶斷裂、左膝挫傷、左肘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世琳告訴被告林延霖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