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陳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陳惠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陳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其中黑色長型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業經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長型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業經尋獲,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 林玲君 ,有被害人林玲君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故犯罪所得之黑色長型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之財物尚有現金1,
86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45號被告吳陳惠玲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陳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水湳市場內,徒手開啟林玲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置物箱之坐墊,竊取林玲君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860元、林玲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吳陳惠玲取得上開現金,將前揭皮夾及證件等物,棄置在 曾子容 所經營位於西屯區長安路2段325號前之服飾攤衣物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復將所竊得上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嗣林玲君 發現上揭其所有之皮夾遭竊,經上開市場管理委員會廣播而尋回前揭皮夾及證件等物,經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吳陳惠玲涉有重嫌,嗣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陳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玲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曾子容於警詢時所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黑色長型皮夾1只(內有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贓款186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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