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人責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長文 相對人 黃可忠 (原姓名 黃廉為
黃家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4號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異議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37,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因系爭本案訴訟業經三審判決確定,異議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原裁定以異議人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對擔保金主張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定「20日以上期間」之要件不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異議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9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向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供擔保637,000元而為假執行,嗣系爭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廢棄命相對人連帶給付1,910,000元本息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4號卷第11頁至第59頁),異議人假執行之系爭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堪認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異議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後,各於107年10月18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及於108年3月28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異議人供擔保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黃可忠、黃家婕分別於107年10月19日、108年4月1日收受催告,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6月6日北院忠文字第1080003984號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13頁),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以異議人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對擔保金主張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定「20日以上期間」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所謂「以上」係包含本數計算本為一般常識,且有刑法第10條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條之規定足參,原處分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不包含本數,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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