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05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生活清苦,每月僅靠老人年金生活,爰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毀損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而為量刑。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應就個別行為人之個別情形予以考量,而非有一定之標準。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毀損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則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上開刑期,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難謂原審有何量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各種情狀,而分別罪刑之諭知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實無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