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台灣音樂總會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
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智慧財產權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208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段○○○號居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190之6號「居酒屋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風飛沙」、「月圓思晴」、「一條手巾仔」、「連杯酒」、「情難斷夢袂醒」、「雙人枕頭」、「等一下呢」、「男人情女人心」及「春天哪會這呢寒」等9首視聽著作,均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臺灣音樂總會)取得著作財產權人華倫唱片有限公司、張錦華及 黃建銘 專屬授權,非經臺灣音樂總會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丙○○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3月間中旬某日,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頂下「居酒屋卡拉OK」,且一併購得該店內所置放未經授權而重製有前開歌曲之伴唱機設備1臺後,旋自斯時起,擺設該伴唱機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供不特定消費客人公開播送點唱,以此方式侵害臺灣音樂總會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96年8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上開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歌曲伴唱機、點歌鍵盤及歌曲點歌簿各1件。
二、案經臺灣音樂總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上開歌曲音樂著作權委託管理契約書3份、現場照片9張及存證信函1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電腦歌曲伴唱機、點歌鍵盤及歌曲點歌簿各1件等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多次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檢察官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