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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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42號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被告與原告 黃吉生 、 洪泰農 、 阮心安 、 鄭福德 、 蘇順利 、 蘇建中 、 鍾秋鳳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吉生、洪泰農、阮心安、鄭福德、蘇順利、蘇建中、鍾秋鳳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8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72元(詳本院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勞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772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