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凡具保人王建元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世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戴世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及由具保人王建元於民國110年7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移送屏東地檢署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193號指揮執行各事實,有屏東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述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1年6月8日屏檢錦常111執2193字第1119021877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矯正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現並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通緝,有最新(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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