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聲請人 陳林艷鶯 相對人 林玉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玉止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並於94年7月2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為800萬元,存續期間為自94年7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7月1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又上開抵押權於106年7月5日因判決塗銷,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420萬元,亦經登記在案。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此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經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即對外公示外觀),其設定之擔保物僅里港鄉大港洋段1173、1174地號之不動產,聲請人請求併為拍賣大港洋段1175地號之不動產,因系爭土地非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範圍,依前揭說明,不能向法院聲請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是聲請人請求拍賣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4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里港鄉大港洋117302710.00全部002屏東縣里港鄉大港洋11740117.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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