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珮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珮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0156號卷第15至19頁、第49頁)」及被告高珮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 林子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0156號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負擔部分家計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以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而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其緩刑之機會,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被告高珮翎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珮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1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8館地下2樓美食街,見林子暄遺落在地板上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823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新光禮券1000元、哈根達斯禮券1張、護身符1個)無人看管,遂將之放入自身手持提袋侵占入己後逃逸。嗣林子暄發現皮夾遺失,返回遺落處所搜尋未果,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珮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林子暄遺落之皮夾1個放入自身手提袋中之事實。㈡被告侵占皮夾後,經百貨公司樓管詢問被告是否拾獲皮夾,被告未告知樓管拾獲皮夾之事實。㈢被告侵占皮夾後將皮夾帶回家中,並彰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事實。2告訴人林子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遺落皮夾1指遭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於110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8館地下2樓美食街用餐時,將告訴人遺落之皮夾放入自身黃色手提袋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含3823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新光禮券1000元、哈根達斯禮券1張、護身符1個,並為告訴人所遺失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裕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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