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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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請人 謝芬寬 相對人 莊秋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秋期於民國101年4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 莊育志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4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莊育志邀同相對人莊秋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120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並約定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其後,債務人莊育志又向聲請人借款②36萬元,借款期間為②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並約定期限屆滿後,乙方(即債務人)應將借用之金錢向甲方(即聲請人)全數清償,不得有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又相對人莊秋期另於106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莊育志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②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1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亦經登記在案。詎前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金借消費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莊秋期、債務人莊育志,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9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里港鄉土庫678-130788.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