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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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共計驗後淨重伍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3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383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4年1月23日折抵羈押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另經檢察官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7年訴字第890號、82年訴緝字第4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2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上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中於87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又於92年11月20日復入監執行殘刑中,未執行完畢即先借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停止戒治後即釋放出所,又於下開查獲時地遭警緝獲後執行殘刑5年3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2月29日20時許止,先後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廁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
2至3日施用1次。嗣於94年12月29日21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逮獲,並扣得其身上之海洛因6小包,並經採集尿液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共計驗後淨重
5.46公克、空包裝重1.14公克,純度13.06%,純質淨重0.71公克),有該局95年4月3日傳真調科壹字第22002283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3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383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4年1月23日折抵羈押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另經檢察官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悔改意志不堅,且施用為期約月餘,扣案毒品數量非少,犯行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6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驗後淨重
5.46公克、空包裝重1.14公克,純度13.06%,純質淨重0.71公克),已如上述,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析離虛耗成本,並無實益,亦應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