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8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
05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其金額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本票其金額共計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