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513號上訴人 林彩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方弘 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兩造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