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0樓及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8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下稱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年利率15%固定計息,且違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5日即未依約定還款,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及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