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十六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