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徐佑彰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他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二犯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被告陳宜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建中路口時,不慎與徐佑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宜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