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8)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第180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共2罪)、10月(共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開各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為二犯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足見其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1號被告吳政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德於民國107年2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漢口街某友人工作場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8)日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8)日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與北端街口,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