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5日,於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 鍾郬慧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77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之虞,其行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擦撞他人車輛而肇事,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4號被告吳文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忠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2日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附近工地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其友人 吳芋靜 上路。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二路口,與第三人鍾郬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郬慧、吳芋靜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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