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被告施用毒品地點更正為「龍成路64號」、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曾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謝小琪 購買等語(參偵卷第9頁反面),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函覆以:「本署承辦106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被告黃明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已因該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小琪販毒案件」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8日雄檢欽育106毒偵2223號函文),由此足徵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免事由,並考量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規模、對象,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就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被告黃明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煙霧的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明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中之供述│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證明被告黃明付由警方所採│││局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碼對照表(尿液編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F-106081)、濫用藥物尿│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之事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黃明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2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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