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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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718號
原告 彭文添
訴訟代理人 林鳳珍
被告 彭文意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家鳳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鳳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彭文添之訴訟代理人為林鳳珍,而非林家鳳,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則林家鳳既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判決此部分應屬誤繕,為不影響判決要旨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