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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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718號

原告 彭文添

訴訟代理人 林鳳珍

被告 彭文意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家鳳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鳳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彭文添之訴訟代理人為林鳳珍,而非林家鳳,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則林家鳳既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判決此部分應屬誤繕,為不影響判決要旨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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