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泰安
范姜駿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泰安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范姜駿宥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泰安、范姜駿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柯泰安、范姜駿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柯泰安、范姜駿宥上開行為,係於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接續破壞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娃娃機臺內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泰安、范姜駿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共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仟元,以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柯泰安、范姜駿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被告柯泰安、范姜駿宥所竊得價值1,600元之航海王公仔四盒,固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柯泰安、范姜駿宥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被害人5仟元,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37頁、本卷院19頁),如再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99號被告柯泰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姜駿宥
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泰安、范姜駿宥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投幣夾取 林逸倫 裝設於此之娃娃機臺內商品,詎料,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之商品至機臺閘口邊後,以將手伸進機臺閘口內拿取之方式,接續竊取機臺內價值新臺幣1,600元之航海王公仔4盒得手。嗣經林逸倫發現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逸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柯泰安、 范姜駿宥固 坦承有將手伸入機臺取物口內並拿走本案商品,惟 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渠等均辯稱:店家將機臺變更,影響伊等取物,伊等之前有在其他娃娃機臺店玩,遇到這種情形,只要跟臺主反應,臺主都會叫伊等自己伸手拿,因為這次對方沒留電話,伊等無法聯絡才自己拿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商品縱經夾取後掉落在機臺閘口邊,仍屬告訴人管領之狀態,且被告2人發現其他民眾在旁查看後即停止夾取機臺商品並離開現場,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被告2人顯然知悉此為法律所不許,是其等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泰安、范姜駿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先後竊取上開商品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逸倫業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壢簡 字第 893 號判決(111.09.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805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