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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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TATHOSONTHI(中文姓名:賴松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TATHOSONTHI(賴松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SUTATHOSONTHI(賴松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
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多年,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其在我國境內所犯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在台已居留25年,最近一次係自108年4月17日抵台,居留事由係依親、在華親屬為其配偶 賴秀蓮 ,居留效期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合法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等節,有其居留許可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被告SUTATHOSONTHI
(泰國籍,中文姓名:賴松系)
男51歲(民國60【西元1971】
年7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弄00號2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TATHOSONTHI自民國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865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TATHOSONTH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