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告 石世國
石朝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被告 王建勝
黃文政 邱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建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4⑶部分所示面積12.0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 邱春梅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4⑵部分所示面積9.5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文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4⑴部分所示面積11.7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王建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建勝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邱春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春梅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黃文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政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持份有540分之18及540分之9。被告王建勝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1024⑶之面積12.05平方公尺,並擁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邱春梅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1024⑵之面積(下稱系爭建物地上物)9.57平方公尺,並擁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黃文政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1024⑶之面積11.74平方公尺,並擁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權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王建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4⑶部分所示面積12.0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邱春梅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4⑵部分所示面積9.5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黃文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4⑴部分所示面積11.7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王建勝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是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當初是向共有人 王香琴陳紀樺 承租土地,蓋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出售土地有瑕疵,請求拆除地上物建物並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黃文政部分:就被告擁有系爭建物侵占原告等共有土地沒有意見,原告拆除時要使地上物建物能夠使用之狀態,其他被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邱春梅部分:就被告擁有系爭建物侵占原告等共有土地沒有意見,原告拆除時要使地上物能夠使用之狀態,其他被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王建勝在系爭土地占有如附圖所示1024⑶之面積12.05平方公尺,並擁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邱春梅在系爭土地占有如附圖所示1024⑵之面積9.57平方公尺,並擁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黃文政在系爭土地占有如附圖所示1024⑶之面積11.74平方公尺,並擁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等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建勝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1024⑶之面積12.05平方公尺,並擁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邱春梅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1024⑵之面積9.57平方公尺,並擁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黃文政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1024⑴之面積11.74平方公尺,並擁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等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建勝應就其有權占有如附圖號1024⑶部分所示面積12.0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告邱春梅應就其有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024⑵部分所示面積9.5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告黃文政應就其有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024⑴部分所示面積11.7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王建勝抗辯向共有人承租,然被告王建勝並未提出係共有人之租任契約,且被告王建勝亦未提出當初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系爭建物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邱春蘭 、黃文政均未提出就佔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既然被告等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權系爭使用系爭土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實。
(三)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被告等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建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4⑶部分所示面積12.0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被告邱春梅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4⑵部分所示面積9.5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被告黃文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4⑴部分所示面積11.7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請求被告王建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4⑶部分所示面積12.0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被告邱春梅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4⑵部分所示面積9.5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被告黃文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4⑴部分所示面積11.7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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