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告錩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挪用自客戶所收貨款共計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迨原告查悉被告上開違法之情,被告見其事跡敗露不克再為隱瞞,遂於同年十月間簽立保證書,坦承上情不諱,並向原告表明嗣後絕不再有類此情事發生,另就上開所侵占之貨款允諾分期償還。詎被告於同年十一月間即行離職,且對其所侵占款項分文未還,造成原告無端財產受損,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業務侵占案件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七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按被告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侵占款項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
三、引用被告前開侵占刑事案卷卷證為證並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案卷宗全卷。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挪用向原告公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之事實,有原告公司出貨單一百三十三紙及明細表、被告所書立之保證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前開業務侵占行為所涉之刑案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甲○○既侵占應交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賠償侵占之貨款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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