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
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商銀)松山分行分行即臺北市○○○路○段○號,
有原告所提支票1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僑商
銀松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5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89,200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
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9,2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5月5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 計 1,7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