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6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及附表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
之利息,嗣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改為98
年6月2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5月28日,以華泰
商業銀行松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面額50,00
0元之支票1紙,於98年6月2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有明定。原告就利息部分既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計
算,自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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