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26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6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銀)敦南分行即臺北市○○區○○路2段187號
,有原告所提支票1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永豐商
銀敦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7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240,000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以:不否認票據之真正,但係為了投資而開票
與訴外人 許銘鎮 ,嗣因其前妻忘了寫「禁止背書轉讓」○○
○鎮○○道其前妻忘了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句,仍將系爭
支票背書給他人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因投資而開
票給許銘鎮,其前妻忘了載禁止背書轉讓云云。然查,被告
前揭陳述縱令實在,其所得抗辯之人僅為直接後手之許銘鎮
,被告請求調查其前妻忘了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句於票
上、許銘鎮惡意隱瞞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他人等事由,均與原
告為系爭支票善意受讓人,得依前揭條文為請求無涉,調查
證據之請求,應予駁回。被告既無前揭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的票據抗辯事由,即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清償責任,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
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176元
合 計 23,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