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乙○○住○○市○○區○○里○○00號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或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前揭裁定業於112年1月1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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