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華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華慶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温華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遂依温華慶指示」記載之後補充「,於111年8月6日8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向告訴人偽稱家人急需和解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當時工作不穩定),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08號被告温華慶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甲2A棟7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華慶前因參與教會活動結識 張鄭權 。詎温華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張鄭權謊稱:因父親與黑道老大女兒發生肢體衝突,急需和解金云云,並承諾3日後還款,致張鄭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温華慶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温華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嗣温華慶得手後並未依約還款,且經張鄭權發現上開理由為温華慶所虛構,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鄭權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華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鄭權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取照片共3紙,以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卷足憑。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轉帳匯款3,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此部分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高肇佑